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沪72民初号
()沪民终号
案情简介
年11月8日,A公司自上海托运一批化工危险品至危地马拉,C公司出具编号为95XXXX的订舱单。订舱单显示:涉案货物的运输安排为两程船,起运港为上海洋山盛东码头,中转港为墨西哥的拉萨罗卡德纳勒,卸货港为危地马拉夸特扎尔港,交货地为危地马拉城;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为年11月16日,预计到达中转港时间为年12月5日,预计到达卸货港时间为年12月9日。
年11月16日,C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MAEU95XXX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国外某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为A.P.MOLLERXXX7,装货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夸特扎尔港,交货地为危地马拉城,运输方式为CY/SD,货物装1个20尺集装箱,箱号为MSKUXXXX,箱内装有个桶。该批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金额为51,.50美元,成交方式为FOB。A公司于年11月9日向收货人出具金额为63,美元的货物发票。
该批货物于年11月16日出运,于年12月4日到达中转港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随后,货物在中转港遭到了墨西哥海关抽检,因未通过抽检而被海关扣押。截至A公司起诉之日,货物仍未运抵目的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3,美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对被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聚焦
集装箱因被中转港海关扣押,导致无法运抵目的港,承运人能否依法免责?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现距原定到港时间已超过60天,货物买受人因货物迟延交付已与A公司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亦将该批货物的货款退还买受人。B公司和C公司应向A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B公司认为:
B公司在得到海关通知后已于年1月份转告A公司,并要求A公司派代表人员至墨西哥海关进行解释并处理货物扣押事宜。A公司怠于处理导致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B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中承运人对政府行为免责的规定。
C公司认为:
其仅是B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涉案货物至今已经迟延交付一年多时间,应认为已经灭失。B公司应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2.C公司以承运人代理人身份签发涉案提单,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C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B公司违约导致涉案货物灭失而造成A公司的孳息损失,予以支持。
B公司上诉认为:
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有误。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墨西哥海关出具的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查验和扣押的两份海关通知、告知A公司该情况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完成了证明货物真实状况的初步举证,A公司否认这些事实,法院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2.A公司已经在墨西哥中转港对两份海关通知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因为墨西哥海关的扣押行为导致无法运抵目的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重新认定,并认定B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免责;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针对B公司上诉请求认为:
1.B公司构成迟延交付,且距应当交付日期远远超过六十日,依法可以推定货物灭失。目前货物已经超过保质期,也可以认定已实际灭失,承运人应当赔偿;
2.B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是被墨西哥海关扣押,不能证明被扣押的真实原因。承运人对处于中转港的货物负有管货义务,故B公司有义务向墨西哥海关了解货物被扣押的真实原因并告知A公司。
3.不能排除货物被扣押是承运人的过失或者不作为导致的,如B公司未及时向海关申报转港货物的信息、未配合海关查验工作、未及时通知货主到场处理等。
4.在B公司不能证明该扣押行为是因为A公司的原因而非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情况下,其无权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免责;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集装箱货物被墨西哥中转港海关查验、扣押的原因与承运人B公司无涉,集装箱被海关依法扣押后,B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托运人(货物权利人)A公司的义务,亦向A公司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涉案集装箱不能最终运抵目的港且箱内货物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原因,是由于中转港的政府行为所致,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承运人B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
本案中,A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B公司是承运人,C公司仅是B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本案需说明下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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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中转港海关决定对到港的涉案集装箱进行开箱查验的原因。
A公司猜测可能是B公司在集装箱到港前没有及时向中转港海关申报舱单或者申报舱单信息不实招致海关查验,并质疑涉案查验到底是海关税务查验还是海关缉毒查验。在航运实践中,中转港海关允许货物卸港即可表明承运人已经提前申报了舱单。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A公司确认海关“保管和扣押通知”所附货物信息与提单记载一致,表明B公司向海关申报舱单信息与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货物信息一致,不存在申报舱单信息不实的情况。同时,涉案集装箱货物在中转港通常不涉及税务问题,两份海关通知的抬头之所以有墨西哥税务部门的简称“SAT”字样是因为墨西哥海关隶属于墨西哥税务部门。从海关“查验通知”内容看,对涉案集装箱的查验属于海关对中转的集装箱例行查验,而且,集装箱内货物为化工危险品,被海关抽查甚至抽样检验亦属正常情况。据此,A公司关于可能是B公司的过错导致集装箱被查验的猜测,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中转港海关决定对涉案集装箱实施扣押的原因。
A公司认为不能排除B公司在查验过程中未妥善配合查验工作导致集装箱被扣押的可能性。从海关“查验通知”内容看,海关要求通知的接收方即港口公司配合查验工作,承运人B公司作为该通知的被抄送者之一,虽也被要求为海关的查验提供便利,但无需承担海关在通知中为港口公司设定的具体义务。从海关“保管和扣押通知”内容看,海关系根据《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以及《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涉案集装箱实施扣押并开展调查,结合集装箱内货物是危险化工品且海关是在抽样查验结果出来后决定扣押的情况,可以推定涉案集装箱被扣押的原因与货物本身有关。据此,A公司关于可能因为B公司未尽配合海关查验义务导致集装箱被扣押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B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向A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以及隐瞒集装箱被扣押真实原因的行为。
本案中,中转港海关于年1月31日向港口公司出具“保管和扣押通知”并抄送承运人B公司,B公司于2月份就与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相关情况,显然并未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此外,A公司是在原本已不承担货物运输风险的情况下,自愿与国外收货人解除合同、退回货物并收回提单,从而成为涉案货物的唯一权利人。故在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两份海关通知以及所了解信息告知A公司后,作为中转港海关监管对象(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权利人,A公司应当接受B公司的建议前往中转港与海关进行交涉,以进一步了解集装箱被扣押的真实原因并尝试能否要求海关予以放行。在集装箱被海关扣押并非承运人过错所致的前提下,B公司不承担、也不能替代货物权利人履行与海关交涉的义务。据此,A公司关于B公司在集装箱被中转港海关扣押之后怠于履行告知义务以及隐瞒扣押真实原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承运人免责,于法有据。